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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自然资源部发布《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 来源:米乐电脑版    发布时间:2024-04-28 02:52:04
为加强地下水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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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地下水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开发利用管理、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等活动的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可开展年度调查评价和周期调查评价。周期调查评价中,地下水超采治理地区可每五年开展一次,别的地方可每十年开展一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部署,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六条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上一级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包括地下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区域水文地质条件、有一定的问题、地下水保护利用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对辖区地下水合理规划利用、有效保护及治理修复等作出系统部署。

  第七条区域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等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区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市政、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区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市政、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对地下水需水规模及其合理性、水资源配置方案的可行性和可靠性、对地下水环境和重要ECO的影响等做多元化的分析评估,提出论证意见和规划优化调整的建议。

  第八条水利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等部门制定地下水储备有关制度、标准、规程规范。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允许超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本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水利部负责组织制定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确定技术标准。流域管理机构对流域内属于同一水文地质单元的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协商确定情况予以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编制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水位控制管理方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应作为地下水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和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取用地下水,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分析评估及优化调整,制定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压减方案,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对原审批的许可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情况做评估。有《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第十三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于施工前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开展水资源论证,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任部门申领取水许可。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备用水源取用水管理,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备用水源取水情形、取水量、取水用途、取水地点、取水层位、保护和管理措施等。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定期组织并且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核查,根据其使用情况按在用、封填、应急备用(封存)、应急备用(热备)等进行分类登记,并按要求纳入有关信息系统,对不符合管理要求的取水工程应责令整改或关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超采区内自备井管理,建立自备井台账,提出应予关停清单,制定限期关停计划,并定期开展核查。

  第十八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报废、未建成或者完成勘探、试验任务的,工程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理应当在停止取水、施工或者勘探、试验任务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实施地下水取水工程封存或封填,并到当地水行政主任部门登记。

  第二十条水利部会同自然资源部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全国地下水超采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超采划定成果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由水利部会同自然资源部公布。

  第二十一条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限期关闭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已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符合国家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和地下水管理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编制应坚持问题导向,提出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明确责任主体和完成时限。区域内与地下水开采紧密关联的重要泉域保护和海咸水入侵防治等任务,应一并纳入治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地下水超采区的节水管理,健全完善节水制度和节水激励机制,落实节水工作责任,地下水超采区内严格限制使用地下水发展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适度压减高耗水农作物,鼓励通过节水改造、水源置换、休耕雨养、种植结构调整等措施压减农业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存在超采问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部门及时总结辖区内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成效,将治理成效上报水利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积极采取一定的措施,在有条件的地区,科学论证地下水回补可行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合理开展地下水回补、人工回灌,加强地下水水源涵养。

  第二十七条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安装满足精度、数据传输上报要求的取水计量设施;已建农业灌溉地下水取水工程暂不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可按有关标准规定采用以电折水等方式来进行计量。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准确掌握排水量、回用量,并按要求布设地下水位监测设施。

  第二十八条水利部、自然资源部等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控制指标管理、地下水超采治理、地下水储备监督等要求,完善国家地下水监测站网,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

  对地下水超采区、生态脆弱区、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泉域、海(咸)水入侵区、地下水储备区、水位变化易导致水质异常的区域等实施重点监测,按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提供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计量法律和法规和标准规定,建立计量设施档案,做好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任部门报备。

  第三十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取用水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及时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取用水计量监测及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水利部会同自然资源部建立地下水超采区水位变化通报机制,以国家地下水监测工程监测数据为基础,地方地下水监测工程监测数据为补充,在综合分析超采区地下水位变幅的情况下,按季度对超采区有关地市地下水水位变动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和水政执法,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查处机制,发现违规取水,责令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及水利部授权,加强对流域范围内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地下水节约保护、开发利用、超采治理,以及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按发现问题严重程度和出现频次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任部门印发问题整改清单,督促整改落实。

  第三十四条根据年度监督检查察觉缺陷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或者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必要时可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并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等相关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监督地下水管理保护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把地下水管理与保护工作及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按年度组织实施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核评价,考核结果按照有关程序报请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取水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任部门可参照本办法,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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